南京大学实验室排污管理暂行规定(南字发[2005]20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校实验室排污管理工作,防止实验废弃物污染危害环境,维护环境和公共安全,保障我校师生员工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随着我校实验室教学和科研活动的增加,实验室废气、废液、固体废弃物等的排放和污染问题日益凸现,必须重视和加强实验室排污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有机溶剂、含重金属化合物、废酸、废碱等危险废物的排放管理。放射性废物的处置参见《南京大学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管理办法》。
第四条 学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凡可能产生污染环境的废弃物的实验室和单位,都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污染源的控制和管理
第六条 为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实验室应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新工艺、新设备,采用无毒无害或低毒低害的原材料,尽可能减少危险化学物品的使用,以防止新污染源的产生。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实验室时,应与防治污染措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对使用量小的化学试剂、药品,鼓励实验室之间建立交换共享机制,尽可能减少试剂和药品的重复购置和闲置浪费现象。
第九条 各相关院系、单位定期登记本单位实验室使用的各类试剂、药品的种类和数量,并存档备查。
第十第 对有毒化学物品应严格执行登记制度,记录领用、使用、保管等信息。化学危险品的使用和管理要求详见《南京大学化学危险品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重视和加强对有关教学、科研人员的环保教育和培训,科学有效地开展实验室排污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教师必须对进入实验室做实验的学生进行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教育,做出示范,提出具体要求,使学生了解实验室的规章制度,了解各种药品、试剂的特性,掌握取用方法,做到安全作业。
第三章 实验废弃物的排放和处置
第十三条 为防治危险废物环境污染,各实验室应当遵循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危险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危险废物的原则。
第十四条 污染物排放频繁、超出排放标准的实验室,必须按照环保部门要求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缴纳相关费用,并安装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治理设施,保证污染治理设施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和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十五条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新化学废物应严格按照国家要求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 使用化学药品、试剂的实验室,必须配备回收装置,将实验后的化学废液、固体废弃物分类收集。严禁将实验产生的可能污染环境的废液、废渣随便倒入水池或随意堆放填埋。
第十七条 不得将危险废物(含沾染危险废物的实验用具)混入生活垃圾和其他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十八条 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进行分类包装,包装容器和包装物必须有表明废物形态、性质的识别标志。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相抵触的物品不得混装。
第十九条 接触危险废物的实验室器皿、包装物等,必须完全消除危害后,才能改为他用或废弃。
第二十条 各相关院系、单位应明确分管实验室排污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并落实专人定期将本单位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给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接受单位处理。禁止将废弃化学药品提供或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把实验室排污管理工作纳入日常管理工作计划,做好统一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单位每年应安排或预留一定数额的实验室污染防治经费。
第二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先填写《江苏省危险废物交换、转移申请表》,向环保部门申请。经批准后,领取并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后方可办理转移手续。转移联单至少保存3年,需延长保存年限的按环保部门要求限期保存。
第二十三条 使用性质调整、改变或废弃的实验室,应彻底消除污染隐患;不得将废弃药品及受污染的场地、设备、器皿等转移给不具备污染治理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事故管理
第二十四条 污染物产生频繁的实验室,要建立环境污染事故预防和应急体系及报告机制,并配备应急设备,消除安全隐患,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废弃化学药品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同时报告学校实验室管理与装备处。学校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环保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及时总结事故发生原因。其他单位引以为鉴。
第五章 奖惩及其他
第二十七条 对在实验室排污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或成绩突出的个人及单位,学校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排污防治措施不得力,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实验室,根据情节轻重和后果严肃处理。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有关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学校实验室管理与装备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